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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依據教育部113年10月29日臺教學(三)字第1132804741B號 函辦理。

二、查防治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:「申請人、被害人或行為人 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,得於收到書面 通知次日起30日內,以書面具明

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 關申復;其以言詞為之者,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 錄,經向申請人、被害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,確認其 內容無誤後,

由其簽名或蓋章。」

三、前揭事件管轄學校(或機關)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,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處理結果並教示申 復,係以事件管轄學校(或機關)

及議處權責學校(或機 關)同一為前提;如有防治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情形,由 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屬實者,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

所屬學校(即議處權責學校,防治準則第30 條第4項規定參照)作成終局處理結果時,應由議處權責學 校(或機關)以書面通知申請人、被害人、檢舉人

及行為 人,向議處權責學校(或機關)提起申復及申訴之救濟, 以避免造成申復及申訴救濟結果歧異。

四、承前,依調查結果劃分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學生申復及申 訴救濟權責如下:

(一)調查不成立:無防治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適用,事件管 轄學校係作成原措施之學校,維持由事件管轄學校將處 理之結果,以書面通知當事人,並應

教示當事人向事件 管轄學校提起申復及申訴救濟。

(二)調查屬實:

1、由事件管轄學校移請行為人現所屬學校(即議處權責 學校)議處,議處權責學校係作成原措施之學校,並 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,應教示

向議處權責 學校提起申復;通知申復決定時,應教示向議處權責 學校提起申訴救濟。

2、申復(訴)有理由者,涉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、 新證據時,由事件管轄學校重新調查,再

移送由議處 權責學校重為議處結果;僅涉及終局處置(議處)有 瑕疵,由議處權責學校之權責單位重為決定或另為適法之處分。

(三)檢送例示說明1份(如附件)。

五、另教育部101年12月26日臺訓(三)字第1010245259號函及102年8月20日臺教學(三)字第1020114961號函,自即日

起 停止適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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